司晓:区块链数字资产物权论
内容摘要:随着区块链技术的发展应用,以加密虚拟货币、NFT等为代表的区块链原生数字资产应运而生。而与其广阔的发展前景形成强烈反差的是,我国立法对其财产属性语焉不详,司法实践在其财产属性的认定上也莫衷一是,法律的不确定性已成为区块链数字资产市场发展与创新的最大障碍。区块链原生数字资产与网络游戏道具等债权性质的传统网络虚拟财产和数据存在根本性区别,区块链系统赋予的诸多新特征使其具有排他支配的可能性,符合物权特征。因此,现阶段区块链原生数字资产应被视为物权客体,按照物权规则予以保护。基于《民法典》第127条规定,将来立法在保护包括区块链原生数字资产在内的网络虚拟财产和数据时,可采取区分原则,明确规定对区块链原生数字资产以物权规则进行保护,而对具有弱控制性和弱支配性的其他网络虚拟财产和数据以其他形式的财产权益进行保护,以帮助构建区块链数字资产市场,并解决随之而来的破产、信托、担保、继承等一系列相关问题。
关键词:区块链数字资产 加密虚拟货币 NFT 物权 区分原则
作者:司晓,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产业教授、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兼职研究员。(武汉 430073)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大数据时代个人数据保护与数据权利体系研究”(18ZDA145)
财产属性不明已成为
区块链数字资产市场发展最大障碍
区块链技术自问世性以来,持续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被认为是自大型机、PC、互联网、移动互联网/社交网络之后的第五个颠覆性的计算范式和新的基础性技术,将给经济和社会系统建立新的根基。[1]区块链与资产的结合,是区块链迄今为止最为令人瞩目的社会实验。区块链技术作为永久的、不可篡改的、可验证的、去信任的、可编程的分布式账本技术(Distributed Ledger Technology,简称DLT),给数字资产的创设、发行、保管、交易、使用等提供了新的范式,实现了从信息互联网到价值互联网的重大范式转型。信息互联网擅长信息的复制和传播,但信息确权和价值转移却无法有效进行;区块链及相关的密码学技术、共识算法等支撑起的价值互联网则能做到安全、透明、可信的价值转移,即在网络中以每个节点都能够认可和确认的方式,将某一部分价值从某一个地址精确转移到另一个地址。
在这样的背景下,加密虚拟货币、加密藏品(Crypto Collectibles)等不同形式的区块链数字资产(Blockchain Digital Assets)作为一类新型资产应运而生,并在区块链驱动的数字资产化和资产数字化发展趋势下显现出强大的市场活力和广阔的市场前景。在以太坊ERC-721、ERC-1155等标准的推动下,[2]非同质化通证(Non-Fungible Token,NFT)正在快速发展;[3]从早期的“加密猫”(CryptoKitties)到2021年的NFT版数字艺术拍卖,区块链与网络游戏、IP及原创数字艺术的结合,正给数字藏品和NFT市场注入巨大的发展活力。而且区块链数字资产具有诸多优势,包括透明与可信性、加密安全性、可编程性、降低交易时间和成本、简化权利管理、允许部分所有权、便于社区打造等,被视为数字经济未来发展的重要基础,可能在资产形式、金融体系、商业模式等方面带来令人期待的变革。然而,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区块链数字资产的法律地位却面临着很大的不确定性。要言之,区块链被用来支持用户之间的数字资产交易,这些数字资产往往具有经济价值,用户可通过私钥对其施加控制,但这些资产在何种程度上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财产以及何种财产,目前来看尚不明确。在这样的背景下,不仅区块链数字资产持有者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而且区块链数字资产市场也可能因为缺乏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而“裹足不前”。
首先,立法语焉不详。在《民法典》总则编制定过程中,涉及网络虚拟财产的规定几易其稿,最终仅在第127条进行了原则性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从这一条款在《民法典》总则编所处的位置来看,其表明网络虚拟财产可以成为民事权利中的财产权利的客体,但未明确其究竟属于何种财产权利的客体。此外,已出台的《关于防范加密虚拟货币风险的通知》和《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等金融政策文件,从金融监管的角度将之定性为“特定的虚拟商品”或者“虚拟货币”,否认其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
其次,司法实践在认定区块链数字资产法律属性方面存在较大分歧。实践中,区块链数字资产相关民事和刑事纠纷逐渐增多,但对于此类新型数字资产是否受法律保护以及如何保护,目前的司法实践存在较大分歧。《中伦区块链法律实务报告2.0版》显示,在现有的507份裁判文书中,441份文书没有明确表示区块链数字资产及相关权益是否受法律保护,仅66份文书明确表明了观点,其中明确认为法律应当对区块链数字资产及相关权益进行保护的有17件,认为不应进行法律保护的有49件;并且涉及加密虚拟货币的合同往往被判无效,不受法律保护。这表明,目前的司法实践针对加密虚拟货币等区块链数字资产及相关权益的保护,倾向于给予否定性评价。除了是否受法律保护的分歧,司法裁判对区块链数字资产的法律属性亦存在分歧,现有的民事和刑事裁判文书对区块链数字资产的定性五花八门,主要有如下九类:特定的虚拟商品、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合法物)、特定的虚拟商品(非种类物)、一般法律意义上的财产/物/商品/财产性利益、虚拟财产、无法流通的货币、虚拟货币、他人财物、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4]依据这些定性,难以明确加密虚拟货币等区块链数字资产的财产属性。由此可见,由于区块链数字资产在立法层面缺乏明确定性,当前司法实践在其法律属性认定上莫衷一是,并在其法律保护上倾向给予否定性评价。
最后,网络虚拟财产不是一个统一的客体,无法逻辑自洽地涵射区块链数字资产这一新型客体。在理论层面,以往关于数字资产的讨论多聚焦于传统网络虚拟财产(Virtual Property),例如游戏道具、账号、域名、电子积分等,上述可以称为互联网原生资产。理论上,关于游戏道具等传统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主要存在物权或准物权客体说、债权客体说、知识产权客体说、其他新型财产权利说(如信息财产权客体说)等理论。然而,在传统的互联网架构下,这些所谓的虚拟财产之上难以建立物权或准物权。因为它们可被任意复制,不存在足以验证其权属的可信凭证,其创造者、所有者、资产数量(与稀缺性有关)等均无法得到有效验证;而且要么此类虚拟财产不允许交易,要么用户对此类虚拟财产权利的行使高度依赖网络服务商的技术支持,所以用户对它们的拥有和控制只是名义上的。在物债二分体系下,此类虚拟财产之上难以建立物权。早在2003年,笔者就曾提出游戏道具等传统网络虚拟财产属于债权和主张权利的凭证。通说也将此类虚拟财产视为合法民事权益,借助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制度予以保护,以此平衡用户与网络服务商之间的利益。然而,区块链数字资产与传统网络虚拟财产具有实质区别,要求我们重新审视既有的虚拟财产理论。实际上,在区块链数字资产扮演着越来越重要角色的今天,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解构并按照其不同类型与特征给予不同的财产权利/权益保护,更能适应数字经济时代的发展趋势。
基于以上考虑,明确区块链数字资产的财产属性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因为法律地位的明确不仅可以增强市场信心,而且对科技和法律社群的融合、数字资产交易市场的发展以及全球金融服务市场的开拓都有重大意义。更进一步而言,区块链数字资产的法律属性不仅关系到交易本身,而且对侵权、破产、继承、信托、担保等诸多法律关系也将产生重大影响。
[1]Melanie Swan,B l o c k c h a i n :Blueprint f or a New Economy,O'Reilly Media,2015, p.vii.
[2]ERC-721 和ERC-1155 是区块链平台以太坊上的非可替代通证(NFT) 标准,为追踪和转让 NFT提供了基本功能。
[3]N i c k Tomaino, “Digital Collectibles: A New Categor y o f T o k e n s Emerging, ”https://thecontrol.co/digitalcollectibles-a new-category-oftokens-emergingfb991c1dffff6a,2020年 4月20日。
[4]《中伦区块链法律实务报告 2.0版 》,http://www.zhonglun.com/uploadfifile/c/ 中伦区块链法律实务报 告 2.0 版 .pdf,2020年4月20日。
[5]列支敦士登2020 年 1月生效的《通证和可信技术服务提供者法案》(Token and Trustworthy T e c h n o l o g y Service Providers Act)也从价值来源的角度把数字 通 证(Digital Token)分为这两类,即加密资产 是 作 为“ 空容 器 ”(Empty Container)的通证,而有现实价值背书的通证可以看作是代表某一权利的“容器 ”(Container)。See Teck Ming, “ K e y V i e w s o n 17 2 P a g e s L i e c h t e n s t e i n B l o c k c h a i n Act: Token and T r u s t w o r t h y T e c h n o l o g y ServiceProviders Act (TVTG),”https://www.oulu.fi/blogs/node/192427,2020 年 5月10日。
[6]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 年,第74页。
[7]张明楷:《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性质》,《法学》2015年第3期。
[8]吴汉东:《论财产权体系——兼论民法典中的“财产权总则”》,《中国法学》2005 年 第2 期。
[9]赵 磊:《 论比特币的法律属 性 —— 从HashFast 管理人诉 Marc Lowe 案谈 起》,《法学》2018 年第4 期。
[10] 杨延超:《论数字货币的法律属性》,《中国社会科学》2020 年 第1期。
[11]陈兵:《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及保护进路》,《人民论坛》2020年第27 期。
[12]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 年, 第41页,第40页。
[13]崔建 远:《准物权 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60页。
[14]尹田:《物权法理论评析与思考》,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年,第21页,第19—20页。
[15]刘家安:《物权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 年, 第12页。
[16]孟勤国:《物的定义与〈物权编〉》,《法学评论》2019年第3 期。
[17]吴汉东:《无形财产权的若干理论问题》,《法学研究》1997 年第4 期。
[18]吴汉东:《无形财产权基本问题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 年, 第18—20页。
[19]梅夏英:《数据的法律属性及其民法定位》,《中国社会科学》2016 年第9 期。
[20]梅夏英:《虚拟财产的范畴界定和民法保护模式》,《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5 期。
[21]构成独创性表达的信息可以成为知识产权的客体。
[22]参见司晓:《数据要素市场呼唤数据治理新规则》,《图书与情报》2020 年第3 期。
[23]杨延超:《论数字货币的法律属性》,《中国社会科学》2020 年 第1期。
[24]汤道生等:《产业区块链》,北京:中信出版社,2020 年,第5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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